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杜春国故意杀人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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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 ||
【裁判摘要】 一、对于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当把握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等候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抓捕时的服从性、如实供述的全面性; 二、犯罪嫌疑人因彼罪被抓获,提出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它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春国,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文盲,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铁北社区七组,暂住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电厂生活区45号楼1-303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心,女,汉族,1941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尚庄镇刘尚庄村。系被害人杨连江之妻、杨永凤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凤兆,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尚庄镇刘尚庄村。系被害人杨连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花,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淮镇百兴庄村。系被害人杨连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国富,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县杜生镇西中王大村,暂住地淄博市张店区朝阳路。系被害人杨永凤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宁宁,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县杜生镇西中王大村,暂住地淄博市张店区朝阳路。系被害人杨永凤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林林,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县杜生镇西中王大村,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上学。系被害人杨永凤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少文,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小前村。系被害人王海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华,女,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小前村。系被害人王海龙之母。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杜春国犯故意杀人罪,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心、杨凤兆、杨永花、贾国富、贾宁宁、贾林林、王少文、孟庆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春国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孙家村杨永凤经营的爱宝儿时尚童装店一楼,因故与杨永凤、杨永凤的父亲杨连江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杜春国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杨连江、杨永凤的身上捅刺多刀,又持刀追赶杨永凤儿子的女朋友王海龙至二楼以及童装店对面的路上,朝王海龙身上捅刺多刀,致三人当场死亡。经鉴定,杨连江系左侧颈动、静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杨永凤系主动脉及心脏破裂死亡,王海龙系全身多处裂创及左颈部静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随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至案发现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杜春国抓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春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春国未逃离现场,主动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但被告人杜春国持刀连捅三人,造成了三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春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春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春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心、杨凤兆、杨永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 819元;被告人杜春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心、贾国富、贾宁宁、贾林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 567元;被告人杜春国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少文、孟庆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 897元。 宣判后,被告人杜春国以“没有杀人动机,刀子是杨永凤打电话让带去的;在被害人杨连江、杨永凤先动手的情况下,持刀捅的人;是初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杜春国一家租住的淄博市张店区莲泽苑小区34号楼3单元1楼西户发生天然气爆炸,导致杜春国、及妻曹书艳、子杜东泰被烧伤,张店区法院依法判决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赔偿受害人70余万元。2009年7月间,杜春国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永凤,其说起向张店法院申请执行赔偿款的事,杨永凤表示可以通过关系给其帮忙,并通过他人介绍与其见过张店区法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其间,杜春国与杨永凤产生矛盾。2011年11月7日17时许,上诉人杜春国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到张店区傅家镇孙家村杨永凤经营的爱宝儿时尚童装店,因故与杨永凤、杨永凤的父亲杨连江发生争吵、撕扯,杜春国即掏出折叠刀朝杨连江、杨永凤的身上捅刺数刀,又持刀追赶杨永凤儿子的女朋友王海龙至二楼以及童装店对面的路上,朝王海龙身上捅刺数刀,杜春国返回童装店,又捅刺了杨永凤数刀。上诉人杜春国的行为致三人当场死亡。经鉴定,杨连江系左侧颈动、静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杨永凤系主动脉及心脏破裂死亡,王海龙系全身多处裂创及左颈部静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随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案发现场,将在此等候的杜春国抓获。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春国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法院干警林某、于某某收受其贿赂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杜春国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刀子是杨永凤让带去的,被害人言行过激,对于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杜春国提出的系应杨永凤要求买刀送去的辩解与其归案后多次供述的杀人动机相矛盾,且经查证,亦无证据支持其辩解;至于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春国供述的资助杨永凤的事实,证人贾宁宁、王春心不能证实,其亦提供不出书证材料或证据线索,而被害人杨永凤帮助杜春国协调执行赔偿款项查证属实,杜春国供述的杨连江与其言语不和、争执,杨永凤打其一耳光,尚无证据证实,因此,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二、关于上诉人杜春国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杜春国作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各诉讼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杜春国因故意杀人行为到案后检举、揭发林某、于某某收受其贿赂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关于上诉人杜春国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鉴于杜春国因琐事,迁怒他人,滥杀无辜,连续捅刺三人七十余刀,致三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虽具备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杜春国因琐事心生怨愤,持刀捅刺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春国在连续持刀捅刺两人后,虽见被害人王海龙逃离现场,仍追出去反复持刀捅刺,致三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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