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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金与崔继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利用社会力量开办民办学校,不但要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还要依照相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依法进行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未依法办理以上相关手续而进行非法办学活动的,在此期间以所开办学校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学校未依法成立,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学校的所有出资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原告:李志金(曾用名李质金),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滕州市工人医院干部,住滕州市春秋阁北区16-3-305号。

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继忠,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股东,住滕州市龙泉街道龙泉路10号。

被告:吕逸昆,男,1937年7月出生,汉族,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股东,住滕州市北辛街道北门里街7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胜波,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股东,住滕州市安居西街43号。

被告:滕州育才中学。住所地:滕州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高守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金强,理事长。

原告李志金与被告崔继忠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志金诉称:2003年4月11日和同年4月14日由被告崔继忠、被告吕逸昆和被告翟胜波发起,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承诺出资,设立的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12月14日,利息为月息1%。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没有还款。该学校由于其发起人、承诺投资人没有投入实收资本,并且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故其法人资格未被民政部门赋予,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发起人、承诺出资人连带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7月21日为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因此请求共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赔偿相应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继忠和被告吕逸昆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不是被告崔继忠和被告吕逸昆发起,是由滕州市第一中学、滕州市育才中学办学集团进行筹建发起的,被告崔继忠和被告吕逸昆仅是该校的股东,且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是经过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是合法办学,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非法办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像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这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教育机构在教学中所负的债务判决由其股东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继忠和被告吕逸昆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胜波辩称:一、本人在2001年7月之前系滕州市第一中学政教处副主任,之后受被告崔继忠和被告吕逸昆委托,前往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担任校长职务,任期是2001年7月至2004年2月20日。本人在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只是被聘用的校长,不是发起人,该被告的办学许可证明确本人只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本人被原告认为是该被告的发起人,这与事实不符。二、本人在任职期内,确实以学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但本人于2004年2月20日经第二届股东大会决议,被调回滕州市育才中学工作,从此未在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担任职务。本人离任时学校固定资产为1600000元,学生500余人,后由董事会决议任命他人担任校长,所出现经营亏损,也不是本人的责任。本案原判决中判令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合法理的,因本人向原告借款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辩称: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应作为非企业法人对待,应由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承诺出资,承诺出资既没有事实来证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这不是法律问题;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目前正在清算中,债权人尚无权主张权利;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1000000元存款证明,不是证明我单位有1000000元存款。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单位所出具的资金证明是向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出具的,所出具的书证是真实有效的;因为该被告当时存款一直发生到2001年7月21日还有1500000元,比1000000元要多;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以滕州市第一中学和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为依托成立的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筹备组,向宁阳县教育委员会书写了《关于创办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申请报告》一份,经审查,宁阳县教育委员会认为该组织具备了基本的办学条件,于同年7月24日向滕州市第一中学和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下发了《关于试办“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批复》,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试办期两年,有效期为2001年7月26日至2003年7月26日)。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以股份制筹集资金1285000元和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投入部分教学设备及车辆后,便开始办学经营。由于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办学经费紧张,2003年4月11日该被告向原告李志金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同年4月14日被告翟胜波以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此款用于该校周转资金,借款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14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没有归还借款。2004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和被告翟胜波归还欠款。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无资产偿还债务,故申请追加滕州市育才中学作为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开办人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未偿还债务,以及2005年1月23日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申请了终止清算,原告于2007年1月27日以所诉主体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由,撤回对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诉讼。2007年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本案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01年7月21日滕州市善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山路分社根据被告滕州市育才中学的要求,为该被告出具了现有存款1000000元的资金证明,宁阳县教育委员会以此认为“滕州一中、育才中学办学集团”具备了基本的办学条件,便同意该组织试办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并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4年2月20日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决议“由大股东滕州市育才中学控股,但法人独立、经济独立、办学独立、自负盈亏。”并推选被告崔继忠(时任滕州市育才中学校长)为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董事会董事长;2005年1月23日宁阳县教育局批准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终止办学,该被告便组织清算,并成立清算委员会,但至今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正在清算之中,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李志金与被告翟胜波签订借款协议、法院(2004)滕民初字第81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创办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申请报告》、《关于试办“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批复》、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入股存根和第二届股东会议决议以及清算公告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于2003年4月11日和4月1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同年4月14日被告翟胜波又以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的标准计算,说明此款用于该校周转资金,借款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14日止。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约定利息明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尚欠原告李志金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已申请了终止清算,并在清算中,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未丧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偿还原告李志金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支付原告李志金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03年4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承担。

上诉人李志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清楚。二、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由于没有向宁阳当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崔继忠、吕逸昆、翟胜波、滕州育才中学作为出资人、发起人、股东,应向上诉人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四、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宁阳教委出具滕州育才中学有100万元存款的证明系虚假证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五、除以上被上诉人外,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其他股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继忠、吕逸昆答辩称,一、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是合法设立的民办学校。该校是以股份制方式筹集资金而设立的民办学校,设立之时是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的,完全符合《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义务教育法》等规定的办学条件,宁阳县教委为该校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能因学校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就认定学校是违法办学,更不能因此主张举办者或出资人承担偿付责任。二、该校完全有能力独立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截止到2005年1月17日,学校尚有资产1894860元。无论宁阳县法院中止审理的,还是滕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该校与王兵、徐延河借款纠纷案,均是把学校作为非企业法人对待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校是非企业法人,而且该校已作为法人运作了多年。经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董事会决定,宁阳县教育局批准,该校与2005年1月23日进入终止清算程序,并于2005年5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现该校终止清算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校偿还上诉人的债务是完全正确的。三、如果因该校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而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所产生借款纠纷,若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有此笔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偿还,不应有崔继忠、吕逸昆负连带偿还义务。此二人既不是此笔借款的经办人,也不是使用人,对此笔借款根本就不知情。同时二人均已足额投资到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翟胜波答辩称,借款是我经手的,是我当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校长期间借的,我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004年2月我就不再担任该校校长了。我是普通的股东,严格说我没有入股,我只是当校长,所以我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滕州育才学校答辩称,一、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资格。学校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开办条件,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和其他人的民事关系时均把该学校作为具备主体资格对待。该校至今仍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二、滕州育才中学既不是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股东,也未实际向该校投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三、崔继忠设立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时虽是滕州育才中学及滕州一中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滕州育才中学及滕州一中。崔继忠个人对该校有投资,但滕州育才中学对该校没有投资。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建立时从滕州一中和滕州育才中学拉走部分物品为其所用,这是事实,但是借用关系,不能以此证明滕州育才中学是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股东。综上,一审判决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偿还上诉人借款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由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还是其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于2003年4月11日和同年4月14日两次共向上诉人李志金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对于这一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没有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虽于2001年7月24日取得了宁阳县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但没有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没有办理法人登记,故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令由宁阳育才双语学校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虽以股份制的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办学,但由于并非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其所谓的“股东”与公司法股东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其实质应为合伙出资办学。被上诉人崔继忠、吕逸昆、翟胜波均为该校的出资人,对此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滕州育才中学也是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出资人,被上诉人滕州育才中学对此予以否认,辩解称滕州育才中学对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没有投资,该校建立时从滕州育才中学拉走部分物品为其所用,这是事实,但是借用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滕州育才中学是出资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州育才中学对宁阳育才双语学校虽未投入资金,但投入了部分实物,被上诉人滕州育才中学认为与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是借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2004年2月20日《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第二届股东会议决议》明确记载“学校决议由大股东育才中学控股”,而作为时任滕州育才中学校长同时又是出资人之一的崔继忠也参加了该次会议,对此决议内容崔继忠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综上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滕州育才中学亦为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出资人之一。由于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没有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该学校没有依法成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该学校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该校的出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崔继忠、吕逸昆、翟胜波、滕州育才中学作为已查明的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的出资人,对本案的借款应向上诉人李志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出资人,有权向其他出资人追偿。对于宁阳育才双语学校于2005年1月23日进行的清算行为,该清算应视为是其出资人间的内部清算,对外不产生清算效力。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应承担虚假证明出资的责任。本院认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的行为,与本案借款纠纷无任何关联性,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志金起诉宁阳育才双语学校、王士柏、刘伦修、袁家平、季念岭、刘振会、杨荣坤、吕飞舟、张仲华、郝子华、黄士安、屈凡河、徐延河、刘传习、程平、张国栋、杨菊秀、王德志、刘家权 、王传秀、徐延水、张亚东、韩玉英、吕士民,要求以上被上诉人对其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宁阳育才双语学校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士柏等23位自然人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志金对上述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8)滕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崔继忠、吕逸昆、翟胜波、滕州育才中学偿还上诉人李志金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李志金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0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李志金对被上诉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志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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