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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玮、吴少芳诉王兆臻、谭晓玉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1、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遗产被处分而丧失,其他继承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遗产被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擅自处分遗产者死亡的,应首先从其遗留财产中扣除其他继承人对被处分遗产的继承份额;若擅自处分遗产者死亡时间距其处分遗产时间较长,其自身继承份额应视为在日常生活中消耗,不发生转继承。

2、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原则,继父母是否支付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是否对继子女进行教育或生活上的照料、是否有明确的抚养意思表示应作为衡量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条件,表面上的共同生活并不足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原告陈玮,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人,潍坊学院2008届学生。

原告吴少芳,女,1938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新华路甲巷5号。

原告李加丰,男,1934年12月5日生,汉族,临朐县石油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潍坊市新华路甲巷5号。

被告王兆臻,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

第三人谭晓玉,女,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

原告陈玮、吴少芳、李加丰与被告王兆臻、第三人谭晓玉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玮、李加丰、吴少芳诉称:1984年,原告李加丰(一审诉讼中死亡)与吴少芳的女儿李学艳与被告陈会吉结婚,1989年7月生育原告陈玮。2000年6月李学艳因病去世,李学艳生前与陈会吉共同拥有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平房一套、1999年购买的安置居民楼一套、摩托车等物品。李学艳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山东秦池酒厂给付陈玮的生活抚恤金约7225元,也由陈会吉代领,自1998年始,陈会吉经营的茶庄价值约计100000元。对李学艳的遗产,三原告有依法继承的权利,三原告未放弃继承也未分割,应成为三原告与陈会吉的共同财产。陈会吉生前还于2006年为陈玮购买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陈会吉生前还有面包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由王兆臻占有,请求判决:一、被告将占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返还原告;二、原告依法按份额继承其他财产;三、被告支付原告陈玮上学期间的借款及生活费。

被告王兆臻辩称:本案诉讼应是对陈会吉遗产的处理,李学艳以及陈会吉父母遗产的继承不符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条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有关的诉讼应予驳回。陈会吉的遗产应首先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再行分割。陈玮借款属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家庭债务以家庭财产偿还。

第三人谭晓玉辩称:谭晓玉已与陈会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应作为本案继承人继承应得份额的财产。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会吉与李学艳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9年7月29日生育原告陈玮,2000年6月李学艳因病去世。2001年4月8日陈会吉与被告王兆臻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18日陈会吉因病去世。李加丰与吴少芳系夫妻,李学艳系李加丰与吴少芳之女。

陈会吉与被告王兆臻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居民楼1套(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二、按揭贷款购买的潍坊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1套;三、TOUIKDVD机1台、321组合沙发1套、星河立式空调1台、麻将桌1张、椅子4把、澳柯玛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茶叶展示架3个、联想台式电脑1台、茶具1套、茶叶100斤、澳柯玛冰柜1台、双人床2 张、单人床1 张、三门大衣橱2个、二门大衣橱1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1个、写字台2张、餐桌1套、沙发1套、自行车2辆等财产一宗;四、鲁GL4459号面包车一辆;五、银行存款18140.13元,但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己被王兆臻支取;2008年7月21日,被告王兆臻还支取了陈会吉医疗费用报销款43749.84元。

己查明的共同债务有:1、欠赵世芹、冯永伟、陈强、刘山贤、许辉、孙洪芬、诸葛立才等借款及茶叶款184656元;2、应支付人民法院的诉讼费1658元;3、为购买潍坊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2007年6月18日,陈会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兆臻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5月24日己偿还贷款本息38033.67元,尚欠贷款本金68123.99元;债务共计254437.99元。

还查明,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平房一套(房产证号:潍临字第960185号),2003年8月28日陈会吉以10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与临朐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刘珍,并己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加丰因病去世,书面声明将其应继承的李学艳的财产转让与原告陈玮。

还查明,1990年3月6日,被告王兆臻与谭建民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谭晓玉(即本案第三人)。因夫妻感情不合,1999年1月3日双方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谭晓玉由谭建民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被告王兆臻与陈会吉结婚后,谭晓玉曾随二人生活。

庭审中,原告陈玮出具借条及潍坊学院收费票据一宗,计款87000元,称系为上学、生活的借款及学费,应从家庭财产中支付;但被告王兆臻不予认可,认为陈玮己年满18周岁,父母己无义务继续支付抚育费。

受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L4459号面包车评估价值为9500元;TOUIKDVD机1台、321组合沙发1套、星河立式空调1台、麻将桌1张、椅子4把、澳柯玛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茶叶展示架3个、联想台式电脑1台、茶具1套、茶叶100斤、澳柯玛冰柜1台、双人床2 张、单人床1 张、三门大衣橱2个、二门大衣橱1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1个、写字台2张、餐桌1套、沙发1套、自行车2辆等财产评估价值为3629元。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潍坊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评估价值为333211元、临朐县城关镇西坦村安置居民楼一套(含储藏室、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评估价值为281604元、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平房一套(房产证号:潍临字第960185号)评估价值为12288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陈会吉去世前,其父母己经去世。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收款单据、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继承纠纷,应首先确定继承的财产范围及继承人的范围,而本案又涉到两次继承,即李学艳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及陈会吉死亡后的遗产继承。2000年6月李学艳因病去世后,应先由陈会吉及本案原告对李学艳遗产继承,而本案中己查明的财产,当时只有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平房一套(房产证号:潍临字第960185号),此时并未进行继承,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之后,陈会吉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置,卖与临朐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刘珍,并己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确认。对己出卖的房款,现无证据证明包括在本院己查明的陈会吉与被告王兆臻的共同财产中,且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是对查明并实际由继承关系的相对人掌握的财产,才能作出分割,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己发生了转移,因此,对该房屋不能认定为李学艳的遗产,因此,原告陈玮、吴少芳要求继承李学艳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第三人谭晓玉与陈会吉共同生活过,但被告王兆臻与第三人谭晓玉的生父谭健民在离婚协议中己约定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第三人谭晓玉与陈会吉曾生活过,也不能认定第三人谭晓玉的抚养权发生转移及陈会吉与第三人谭晓玉形成了继父与继女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谭晓玉无权要求分割陈会吉的遗产。

本案查明的陈会吉死亡后与被告王兆臻的共同财产有:1、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居民楼一套,2、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3、鲁GL4459号面包车,4、TOUIKDVD机一台、321组合沙发一套、星河立式空调一台、麻将桌一张、椅子4把、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等,5、银行存款18140.13元,6、医疗费用报销款43749.84元,共计折款689833.97元,该财产应先行扣除共同债务254437.99元,剩余435395.98元的价值财产为陈会吉与上诉人王兆臻的共有财产,该财产的一半为陈会吉的遗产,该遗产由原告陈玮与被告王兆臻分配。因法院认定的王兆臻与陈会吉的共同财产,在陈会吉去世后,一直由王兆臻管理,及王兆臻支取了医疗费用报销款等,陈会吉的遗产可归王兆臻,由王兆臻支付陈玮应继承的份额的财产价值。原告陈玮虽己成年,但正处于接受高等教育期间,无生活来源,在分割财产时可予以多分,65%为宜,计款141503.69元。

对陈玮主张的借款及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因本案审理的是继承法律关系,陈玮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原告陈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陈玮称,李学艳去世后,陈会吉到其所在单位山东秦池酒厂领取的陈玮的生活抚恤金7225元,无证据证明包括在己查明的被告王兆臻与陈会吉的共同财产中,同时也不属于陈会吉的遗产,不予处理。

据此,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居民楼一套(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潍坊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鲁GL4459号面包车、TOUIKDVD机一台、321组合沙发一套、星河立式空调一台、麻将桌一张、椅子4把、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等、银行存款18140.13元、医疗费用报销款43749.84元,归被告王兆臻所有;二、被告王兆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玮应得份额的遗产价值141503.69元;三、驳回原告陈玮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少芳的诉讼清求;五、驳回第三人谭晓玉继承陈会吉遗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陈玮负担6028元,被告王兆臻负担2772元;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陈玮、被告王兆臻均担。

陈玮、吴少芳、王兆臻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陈玮、吴少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示公正。理由如下:一、位于西坦村的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楼房系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于1999年分给陈会吉和李学艳的安置房,应为陈会吉和李学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陈会吉与被上诉人王兆臻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位于西坦村的潍临字第960185号平房系李学艳与陈会吉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6月李学艳去世后,为不妨碍亲情,上诉人一直未要求分割,本案原审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兆臻提出该房屋已转让,转让所得现由被上诉人占有,对该转让所得,上诉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和继承,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该请求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三、被上诉人王兆臻为争夺遗产故意编造了债务,王兆臻主张的债务虽有调解书、判决书佐证,但调解书、判决书涉及的债务均系王兆臻个人实施,所涉当事人对债务均没有异议,显然违背常理,而且王兆臻佐证债务的调解书、判决书直至第三次庭审才提供,充分说明这些债务本身不具有真实性,系陈会吉死亡后王兆臻所编造;被上诉人王兆臻提供的建设银行贷款合同与贷款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即使上述债务存在也是被上诉人王兆臻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玮提交的87000元债务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陈玮考入潍坊学院后所有花费均靠借款维持,陈玮的支出应从家庭财产中支付,应先扣除该87000元债务后再行分割。五、原审判决中的保全费、鉴定费由陈玮与王兆臻均担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对陈会吉的遗产分割不当,原审判决将两处房屋全部判决给王兆臻,没有给上诉人陈玮留有居所,使陈玮失去了安身之地,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七、原审判决明显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兆臻上诉称:一、陈会吉与谭晓玉已经形成实际的抚养和被抚养关系,王兆臻再婚后,谭晓玉一直随王兆臻、陈会吉生活、居住,由二人抚养教育,陈会吉生病时,谭晓玉作为女儿照顾,陈会吉去世后,谭晓玉做为女儿出席葬礼;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陈会吉与谭晓玉已经形成继父继女关系,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王兆臻支付陈玮141503.69元没有法律依据,谭晓玉是继承人之一,应首先扣除继承人谭晓玉的继承份额;上诉人自陈会吉去世后已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利息38033.67元,遗产中应先扣除上诉人偿还的上述贷款利息后再行分割;陈会吉死亡时,陈玮已经成年并已完成高中教育,陈玮应自食其力,给陈玮多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遗产价值数额,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认定谭晓玉为陈会吉的继承人,依法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

针对陈玮、吴少芳的上诉,王兆臻答辩称:一、西坦村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房屋系答辩人与陈会吉婚后于2003年购买的商品房而非安置房,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购房款收据以及西坦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是1999年分给陈会吉和李学艳的安置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系答辩人与陈会吉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二、位于西坦村的潍临字第960185号平房早已于2003年出售,产权现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作为陈会吉遗产分割,陈会吉出售该房的款项无法查明出处,无法作为陈会吉遗产继承,上诉人主张对售房款分割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与陈会吉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茶庄形成多笔债务,大多数债权人已经起诉并由法院判决或调解,法律文书应经生效;银行的房贷属于答辩人与陈会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债务是虚假的、编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会吉遗产应在偿还债务后再行分割,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四、陈会吉死亡时,陈玮已经成年并已完成高中教育,陈玮应自食其力,陈玮离家后所借款项属于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家庭债务用家庭财产偿还。五、陈玮没有居所可住不属实,答辩人多次要求陈玮回家居住,陈玮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陈玮、吴少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王兆臻的上诉,陈玮、吴少芳答辩称:一、谭晓玉与陈会吉未形成抚养与赡养的关系,其不是陈会吉的法定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陈会吉的遗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晓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正确。二、王兆臻主张偿还的贷款利息38033.67元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该笔贷款存在,也是用陈会吉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的, 王兆臻称其用个人财产偿还无任何证据。三、原审法院给陈玮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陈玮已失去父母,至今在读大学没有参加工作,陈伟与王兆臻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王兆臻对陈玮有抚养义务,但王兆臻不予抚养,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精神,在分配遗产时,陈玮作为生活困难需要照顾的人应当多分,答辩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分配比例。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谭晓玉未提供陈述意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六个:一是西坦村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楼房的权属;二是西坦村潍临字第960185号平房出售款的处理;三是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陈玮主张的87000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四是谭晓玉能否继承陈会吉的遗产;五是王兆臻主张的贷款利息38033.67元应否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扣除;六是陈会吉的遗产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坦村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楼房的权属。上诉人陈玮、吴少芳虽主张位于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房产证号为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的楼房系1999年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分给陈会吉与李学艳的安置房,但两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诉人王兆臻于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西坦村于2003年9月8日给陈会吉出具的110000元购房款收据、西坦村出具的关于购房时间以及房屋是商品房而非安置房的证明等证据,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陈会吉与王兆臻婚后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陈会吉与王兆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陈会吉与上诉人王兆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玮、吴少芳关于诉争房屋系分配给陈会吉与李学艳安置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坦村潍临字第960185号房屋出售款的处理。位于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房产证号为潍临字第960185号的平房系李学艳与陈会吉的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房屋中李学艳的份额系李学艳的遗产,李学艳去世后,该遗产一直未分割,李学艳的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李学艳的各继承人均接受继承。陈会吉将该房产卖与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的继承权益,现陈会吉死亡,李学艳的其他继承人对此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陈会吉出售房屋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李学艳死亡后,诉争房屋一直处于陈会吉的控制之下,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对诉争房屋是否被处分难以知情,他们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若从陈会吉出售房屋之日起算,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直至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王兆臻主张诉争房屋已出售时才知悉陈会吉已出售房屋;王兆臻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玮、吴少芳等知道或应当知道陈会吉出售房屋已逾两年;故不能认定陈玮、吴少芳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之规定,在遗产分割前,陈玮、吴少芳等李学艳的继承人与陈会吉就该房屋中李学艳的份额为共同共有,陈会吉虽将该房产卖与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应因陈会吉的出售行为灭失,基于共有权益,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应属于陈会吉与李学艳其他继承人的共同财产,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应分得与其继承份额相对应的售房款。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会吉所得售房款中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已分与对应的权利人,视为陈会吉持有与李学艳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对陈会吉的遗产继承前应首先析出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应继承的李学艳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陈会吉出售房产所得价款为105000元,其中的一半52500元属于李学艳的遗产。李学艳的继承人陈玮、陈会吉、吴少芳、李加丰各分得13125元,因李加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书面声明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陈玮,此系李加丰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对李加丰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判归陈玮所有,陈玮共分得26250元。陈会吉出售房屋的时间距其死亡时间较长,其自身对李学艳遗产的继承份额可视为在日常生活中已消耗更为合理,不发生转继承。因陈会吉出售与李学艳共有房屋的时间在其与王兆臻再婚后,王兆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会吉实行约定财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之规定,应视为该款包含在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陈玮、吴少芳等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自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陈玮主张的87000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的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债务254437.99元,或者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案为证,或者有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购房合同在案为证,上诉人陈玮、吴少芳虽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所涉及债务虽大部分系王兆臻以个人名义所设,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陈会吉与王兆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陈会吉与王兆臻共同经营的茶庄产生;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购房合同载明建设银行的贷款系以陈会吉名义进行;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债务254437.99元并无不当,对陈玮、吴少芳关于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玮主张的87000元债务,各方当事人对该债务的性质尚处于争议状态,该争议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告知上诉人陈玮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四谭晓玉能否继承陈会吉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谭晓玉与陈会吉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其能否继承陈会吉遗产的前提。王兆臻与第三人谭晓玉的生父谭健民在离婚协议中己约定谭晓玉由谭健民抚养,抚育费自理。依据该协议约定,谭晓玉的直接抚养人系谭健民,抚育费亦来源于谭健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原则,继父母是否支付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是否对继子女进行教育或生活上的照料、是否有明确的抚养意思表示应作为衡量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基于生母王兆臻与陈会吉的婚姻关系,谭晓玉与陈会吉曾有过共同生活,但除本人陈述外,王兆臻或谭晓玉均未举证证明陈会吉支付过抚养费、对谭晓玉进行了教育或生活上的照料以及曾有过明确的抚养意思表示;陈会吉去世时,谭晓玉系尚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其亦不可能赡养陈会吉;即使谭晓玉与陈会吉曾有过表面上的共同生活,但不足以认定谭晓玉与陈会吉形成了扶养关系,谭晓玉亦无权继承陈会吉的遗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兆臻要求扣除谭晓玉继承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王兆臻主张的贷款利息38033.67元应否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王兆臻在陈会吉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偿还银行贷款利息38033.67元,因陈会吉死亡后其遗产系由王兆臻实际掌控收益,王兆臻以个人名义所设债务亦作为其与陈会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认定,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主张的贷款利息38033.67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衡平了当事人间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王兆臻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陈会吉的遗产如何分配。上诉人陈玮主张其未分得房屋,因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居民楼一套与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系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兆臻占有较大份额,博鳌新城房屋尚需偿还贷款,原审法院判归王兆臻所有并无不当。基于上诉人陈玮正处于接受高等教育期间,无生活来源的实际,按照扶老育幼的继承法原则,原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陈玮予以照顾,确定陈玮的继承份额为65%,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精神。对上诉人陈玮关于遗产分配不当以及上诉人王兆臻关于陈玮不应多分配遗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会吉与王兆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共同债务后价值为435395.98元,再扣除吴少芳对售房款的继承份额13125元,扣除陈玮对售房款的继承份额26250元后,剩余价值为396020.98元。其中的一半198010.49元属于陈会吉的遗产,陈玮作为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65%,价值为128706.82元,王兆臻作为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35%,价值为69303.67元。因陈会吉的遗产由王兆臻实际占有控制,陈会吉的遗产可全部归王兆臻,由王兆臻给付上诉人吴少芳相应的折价款13125元,给付上诉人陈玮相应的折价款154956.82元。

鉴定费与保全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均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玮、吴少芳关于鉴定费、保全费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玮、吴少芳关于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超期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办理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居民楼房1套(房产证号:临私房字第20031307号)、潍坊博鳌新城14号楼1单元502室、鲁GL4459号面包车1辆、TOUIKDVD机1台、321组合沙发1套、星河立式空调1台、麻将桌1张、椅子4把、澳柯玛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等一宗财产、银行存款18140.13元、医疗费用报销款43749.84元,归被告王兆臻所有;”、“五、驳回第三人谭晓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王兆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玮应得份额的遗产价值141503.69元;”、“三、驳回原告陈玮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少芳的诉讼清求;”;

三、上诉人王兆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玮154956.82元;

四、上诉人王兆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少芳13125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玮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吴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1800元,由上诉人陈玮、吴少芳负担10900元,由上诉人王兆臻负担1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玮、吴少芳负担3960元,由上诉人王兆臻负担4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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